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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705号

张嫣与王浙祥、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嫣,王浙祥,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705号原告张嫣。委托代理人林淑军、冯肃健,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浙祥。委托代理人童定法,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环兴路352号现代印象广场1幢1单元2614室。法定代表人王洪侠。本院立案审理原告张嫣诉被告王浙祥、被告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浙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305.58元;2、被告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被告王浙祥驾驶浙A.8M6**号车在沈半路东向西行驶至沈半路259号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嫣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浙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嫣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8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592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护理费3000元;4、交通费282元;5、误工费3561元;6、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85117.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117.72元。此后,原告因伤继续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0721.3元。现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5个月、营养期3个月。另查明,浙A.8M6**号车登记在被告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系挂靠在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为王浙祥所有。2015年6月1日14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15时起至2016年6月1日15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事故中,被告王浙祥负全责,原告张嫣无责。被告王浙祥作为浙A.8M6**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按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险,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A.8M6**号车系挂靠在被告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必傲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6月28日之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721.0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为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3.5个月,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确定由被告支付的3000元,确定为12084.7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8个月,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确定由被告支付的3561元,确定为30918.3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6元,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100元,因该鉴定系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8、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的生活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女儿张雨涵、父亲张发龙均为农业家庭人员,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以原告伤残鉴定形成的时间为基准;另原告父亲张发龙生育两个女儿。综上,张发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张雨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59.4元,两人合计24967.40元。9、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赔偿款共计1743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浙祥赔付原告张嫣各项损失合计1743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浙祥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被告王浙祥负担,被告杭州必傲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 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