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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897号

杨宗柱与魏海方、唐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宗柱,魏海方,唐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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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897号

原告:杨宗柱。

被告:魏海方。委托代理人陈兴发,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玉梅。委托代理人陈兴发,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宗柱诉被告魏海方、唐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滕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柱,被告魏海方、唐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柱诉称:杨宗柱与魏海方曾是部队战友。杨宗柱较早办私营企业,有一定积累。2001年9月,魏海方向杨宗柱借款,表示可以付高息。杨宗柱从卖房款中拿出10万现金借给魏海方,魏海方出具借条。以后连续9年期间至2010年9月,魏海方不断向杨宗柱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不等,魏海方共出具10多份借条,借款本金共计175万元。2012年9月27日,魏海方收回全部原借条,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款本息合计4573500元,借款人署名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手人魏海方”。从2013年起,杨宗柱连年不断向魏海方催款,魏海方拖欠至今无钱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海方、唐玉梅偿还借款4573500元;被告魏海方、唐玉梅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主债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海方、唐玉梅辩称:魏海方是武汉新迪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新迪公司)和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新公司)的融资负责人。本案中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汇新公司,应由汇新公司与魏海方共同承担。但本案中,魏海方不申请追加汇新公司参加诉讼,是否追加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认定。2005年以前约定借款利息为24%,2005年以后约定借款利息为20%计算。魏海方曾向杨宗柱支付20万元款项,经双方对账结算并扣减已支付20万元,认可原告杨宗柱诉请主张本息共计4573500元金额。因当初双方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按利率6%从2016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诉请不予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与唐玉梅无关,唐玉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宗柱与魏海方原系战友关系,魏海方与唐玉梅于197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自2001年起至2010年期间,杨宗柱与魏海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杨宗柱向魏海方支付借款,魏海方收款后向杨宗柱出具借条。2012年期间,经双方结算,魏海方重新向杨宗柱出具借条即2012年9月27日,魏海方向杨宗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宗柱人民币4573500元整。署名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魏海方”。庭审中,魏海方辩称,借款期限曾向杨宗柱支付20万元款项,经双方对账结算并扣减已支付20万元利息后出具新借条。杨宗柱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魏海方提交加盖有汇新公司印章的《现金日记账》载明:“自2001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收现金共计175万元”。杨宗柱称向魏海方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75万,自己与汇新公司之间从无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向汇新公司出借款项,也从未收到过汇新公司开具的任何收据。上述事实,有2012年9月27日魏海方向杨宗柱出具的借条,魏海方提交《现金日记账》、杨宗柱与魏海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经当事人质证,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在

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海方向杨宗柱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借、贷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中,魏海方对借条真实性及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该借条就代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海方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汇新公司,本案借条上落款为“魏海方”,相关借条上并未加盖汇新公司的印章,魏海方亦非汇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缺乏杨宗柱直接向汇新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魏海方,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魏海方与杨宗柱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行为是借贷双方之间形成的客观事实,而借款用途则是借款人单方自行处分所借款项的主观动机,二者的含义不同。借款行为的客观性不因借款用途的主观性而改变。即使涉案借款用于汇新公司,也只是魏海方的借款用途而非其借款行为。因此,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魏海方的行为系履行汇新公司的职务,魏海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杨宗柱认可魏海方曾偿还20万款项,该款项经双方对账扣减后,魏海方并出具借条。系债务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并经双方对账后扣减,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自然债务,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目前该义务已经双方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再返还或冲抵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杨宗柱主张被告魏海方支付借款4573500元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魏海方应支付逾期利息(以457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魏海方与唐玉梅责任的认定。魏海方与唐玉梅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而涉案借款借条记载的时间均在此时之前,于其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魏海方、唐玉梅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海方、唐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宗柱偿还借款457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7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宗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受理费43388元减半收取21694元,均由被告魏海方、唐玉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滕玉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雪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