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才某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600米处时,因夜间疲劳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行车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沟内翻车,造成所驾驶车辆同乘被害人刘某某(男,40岁)当场死亡。才某某委托他人拨打“122”及“120”电话并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验:刘某某系生前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才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才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才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自己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和刘某某合资购买×××(×××)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长途运输业务,二人雇佣才某某为驾驶员,按2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酬劳。2016年4月11日19时30分,被告人才某某驾车从双鸭山市出发向山东寿光运送货物,被害人刘某某负责押车。同日23时许,才某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600米处时,因夜间疲劳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行车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翻车,造成同乘被害人刘某某(男,40岁)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才某某爬出车内拦截过往车辆拨打“122”及“12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刘某某的死因进行检验分析,刘某某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全身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对才某某所驾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经检验,×××(×××)牵引车右前照灯组撞损,转向系撞损,制动系不合格。案发后,车主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人才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以书面形式谅解才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才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才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主动的拨打“120”“122”求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才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