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辖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载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民。
上诉人宫载月因与被上诉人成建中、王卫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11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宫载月上诉称,双方合作经营时,南通鑫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早已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仅是个人之间的合作,宫载月在泰州家中短期履行合同。无论是按照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属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南通鑫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南通鑫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项目,合伙期限为一年。虽然南通鑫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但其是双方约定的合伙经营的对象和载体。该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位于海门××××镇,应为合作经营协议的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