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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972号

张美英与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王小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美英,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王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972号

原告:张美英。

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李二村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第1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英。

被告:王小英。

原告张美英为与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尚公司”)、王小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尚公司、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英起诉称:2014年3月开始,张美英承包科尚公司食堂。待2014年10月7日,科尚公司同意每月补助张美英2000元,补助期间从2014年4月份起至9月份止,共计6个月,合计食堂补助费12000元。食堂承包期间,科尚公司从职工处收取饭菜费用,给职工饭菜票,职工凭票到张美英承包的食堂吃饭,双方约定每月结算饭菜票。2015年7月份,科尚公司已经停业。待2015年11月18日,双方结账时,科尚公司尚欠张美英21000元,并由王小英亲笔出具2015年11月18日欠条一份,且王小英本人承诺:叫张美英不用操心,如果公司付不了,王小英本人会支付的。之后,张美英一直催讨上述款项,结果科尚公司联系人王忠英(王小英姐姐)找理由拒付,王小英不接电话。故请求依法判令科尚公司、王小英支付食堂饭菜票款、食堂押金、食堂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科尚公司、王小英未作答辩。原告张美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7日,张美英的丈夫黄红升向科尚公司交纳食堂押金2000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18日王小英出具的字据(加盖科尚公司公章)原件一份,欲证明王小英、科尚公司欠张美英食堂菜票款共计210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7日杨海婷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至9月,科尚公司向张美英支付每月食堂补助款2000元,合计12000元的事实。被告科尚公司、王小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张美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期陈述相互印证,科尚公司、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虽证据1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黄红升,但经与黄红升确认,科尚公司的食堂有其与妻子张美英共同承包,本案相关权利均由张美英享有,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同时,《收款收据》中收款人的签名为“杨海婷”,并加盖有科尚公司发票专用章,能证明杨海婷系科尚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据2亦加盖有科尚公司公章,虽王小英同时在该字据上签名,但其姓名系书写于科尚公司下方,并与科尚公司盖章处重叠,王小英系科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为王小英的该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科尚公司尚欠张美英食堂菜票款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系由杨海婷出具,杨海婷作为科尚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上述《证明》的行为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科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美英与科尚公司存在食堂承包关系,由张美英承包科尚公司食堂。双方约定,科尚公司从职工处收取饭菜费用,发给职工饭菜票,职工凭票到张美英承包的食堂吃饭,张美英与科尚公司每月结算饭菜票款。2014年3月17日,张美英向科尚公司交纳食堂押金2000元,并由科尚公司向其开具《收款收据》一份。食堂承包期间,双方约定,由科尚公司每月补助张美英2000元,补助期间为2014年4月至9月,并由科尚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海婷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9月每月食堂补助款2000元未付”。后科尚公司停业。2015年11月18日,科尚公司向张美英出具字据一份,载明“食堂菜票款总共未付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上述押金、食堂补助款、菜票款合计35000元,科尚公司至今未返还、支付给张美英。

本院认为,张美英与科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张美英与科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科尚公司理应向张美英返还食堂押金2000元,同时支付菜票款21000元。另,双方约定由科尚公司补助张美英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2000元款项,科尚公司亦应按约支付上述补助款合计12000元。科尚公司至今未返还、支付上述款项合计35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美英要求科尚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小英在2015年11月18日的字据上签名,系作为科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科尚公司承担。张美英主张王小英承诺为本案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张美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科尚公司、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美英押金2000元,并支付菜票款21000元、补助款12000元合计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