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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2914号

岑冲治与岑友军、姚旭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岑冲治,岑友军,姚旭冲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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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914号

原告:岑冲治。

被告:岑友军。

被告:姚旭冲。

原告岑冲治为与被告岑友军、姚旭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岑冲治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冲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友军、姚旭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岑友军与被告姚旭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拖鞋生产买卖生意。两被告向原告岑冲治购买鞋底。2015年2月14日,被告姚旭冲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姚旭冲又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后两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33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岑友军、姚旭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岑冲治货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岑友军、姚旭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涤鑫

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