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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265号

王利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批发部,被告人王某某趁该店店主为其去库内取货之机,盗窃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2、2014年12月6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批发部,被告人王某某趁该店店主为其去库内取货之机,盗窃玉溪香烟一条、软云香烟一条、红云香烟一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4年12月7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批发部,被告人王某某趁该店店主为其去库内取货之机,盗窃软云香烟一条、红云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4、2014年12月9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批发部,被告人王某某趁该店店主为其去库内取货之机,盗窃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5、2014年12月11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批发部,被告人王某某趁该店店主为其去库内取货之机,盗窃玉溪香烟一条、软云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6、2014年12月13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批发部,被告人王某某趁该店店主为其去库内取货之机,盗窃玉溪香烟一条、软云香烟一条、黄鹤楼大彩香烟一盒、软中华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8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云彩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