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24行初5号原告余香兰。委托代理人郭福良。被告铅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铭。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黄婷婷。
原告余香兰不服被告铅山县公安局铅公(治)决字[2015]0650号行政处罚,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发出释明告知书,通知其修改诉状,2016年3月15日本院收到原告修改的诉状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良,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铅(公)决字[2015]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余香兰于2015年12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余香兰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余香兰诉称,一、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及邓忠奎、邱怡良等人去北京正义路最高法及最高检申诉,申诉时错过了排队取号时间,就只有等待第二天再去排队取号,要等一天多时间,在这段时间原告没事干,就准备到西单逛逛,当路过中南海时看到有人在那里信访,于是原告也前去观看,意思是如果合法又能解决问题,可以试试?在咨询时,被抓了回来,拘留了10天,原告认为那只是看看,是否能解决问题,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国家信访条例是行政法规,依照信访条例的信访是合法行为,只要有信访接待的地方,就是合法,原告也不知道那里就是中南海,可那里有信访接待人员,所以原告才去的,被告将原告强行抓回并给予拘留处罚,明显的限制公民信访权、举报控告权,其对原告的拘留行为就是违法。
二、铅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严重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都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作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该明白:(1)妨碍了哪个部门乃至哪些人的正常工作,采取何种方式妨碍的;(2)在何处进行过大声喧哗和打闹的;(3)由于大声喧哗和打闹使哪些人被惊吓乱逃等等。而铅山县公安局既没有调查,也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扰乱了中南海周边游人及内部正常工作秩序的证据。2、拘留要出示拘留证、释放应给释放证,这是法定的公安人员办案基本要求,特别是对邓忠奎这样忠厚老实的老共产党员也动用了手铐给予10天拘留,实在是不合法,严重违反程序,有损于党员的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铅山县公安局铅公(治)决字(2015)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余香兰损失2,000元。原告余香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铅山县公安局铅公(治)决字[2015]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县、市信访答复;3、训诫书格式范本;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谈信访原文;5、广告单一份。证据1用于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4用于证明原告是合法信访;证据3证明被告提供的训诫书不符合法定格式;证据5证明原告到北京去的地方不是中南海,其附近还有别的机关、团体。
被告铅山县公安局辩称,一、铅山县公安局对原告余香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5年12月31日早上8时许,铅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铅山县武夷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余香兰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经调查查明:铅山县武夷山镇原垦殖场部分村民一直关于农民转农工等问题多次赴各级部门信访,后镇、县、市三级组织有关部门经过调查,针对部分村民提出的诉求,分别下发了书面答复意见书、《陈志局等通知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铅府信查字[2012]3号)《陈志局等人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饶府信核复字[2013]5号文件)等答复,上述三份答复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了信访人员提出的要求无政策依据,诉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6日早上,余香兰、邱怡良、余木仔等9人又以同一信访事由聚集一起前往北京信访。12月29日早上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余爱香、余生娣、周金有6人乘坐公交车到达“力学胡同”(中南海附近区域)非法聚集信访,后被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拦下,并对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余爱香的非法信访行为分别作出了训诫。后余香兰等人被铅山县武夷山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对原告余香兰的询问笔录、以及邓忠奎、邱怡良等人的询问笔录、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铅山县武夷山镇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铅山县武夷山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智勇、喻海、余书铁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5年12月3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余香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二、我局认为原告余香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局办案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我局办案民警依法对余香兰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当日将余香兰的处罚情况告知了其家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信访问题应当到有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禁止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原告余香兰等人在明知中南海是国家机关公共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前往北京中南海非法信访,后被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故余香兰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存在余香兰所称的路过中南海和合法信访的情形。针对原告余香兰提出的拘留要出示拘留证、释放应给释放证,我局认为拘留证、释放证是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而本案是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告知余香兰。不存在原告余香兰诉称处罚程序不合法不恰当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局对余香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我局请求铅山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铅公(治)决字[2015]0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驳回原告余香兰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法律文书类。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该类证据证明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余香兰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证据材料类。7、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的询问笔录以及余爱香、林谋彩、余木仔的询问笔录;8、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余爱香出具的训诫书;9、铅山县武夷山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张智勇、喻海、余书铁出具的情况说明;10、林谋彩从武夷山前往北京的火车票;11、铅山县公安局接受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证据清单;7-11项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其他材料类。12、铅山县信访局关于上饶市政府对于武夷山垦殖场村民信访复核答复意见书;13、邱怡良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14、邓忠奎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15、余香兰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16、余爱香前科证明及户籍信息。12-16项证据证明用于印证其他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训诫书格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来源没有进行说明,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持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此之外的证据均持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第二类证据中只有训诫书与本案有关,但不符合公安部的训诫书格式。第三类证据都是原告上访县、市、省的上访材料,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是合法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训诫书明确规定中南海附近不允许信访人员逗留,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综合全案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去中南海的目的就是信访,从询问材料中予以证实,不是路过中南海,而是有目的,有针对性。中南海不是接待信访的场所,国家机关一定范围内不允许信访人员非法聚集,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训诫书的格式,因该格式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予认定;对证据4即政法大学教授谈信访,审理认为其所言系个人观点,不予认定;对证据5即广告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原告一律持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违反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情况,以及原告无事实和理由推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余爱香、周华细、林谋彩、余木仔、余生娣、周金有从福建省武夷山市乘火车到北京信访。2015年12月29日上午,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余爱香、余生娣、周金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2015年12月29日12时许,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余爱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之前,邓忠奎到北京上访两次,周华细两次,余木仔一次,余木仔于2015年6月29日到北京信访被铅山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余木仔等人到北京信访的目的均是要求解决职工身份问题。
本院认为,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合法权利,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但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应当推选代表。余香兰、邱怡良、邓忠奎等人不按规定推选信访代表,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以及行政处罚后仍然就同一信访事项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余香兰作出铅公(治)决字[2015]0650号行政处罚,该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香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发龙
人民陪审员 曾 梦
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场所秩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