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绰号:汪某子),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霍山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被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疤子),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租住霍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陈昌继(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汪某自2014年冬至2015年10月,多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刘某,共达5.73克,具体如下:1.2014年冬季的一天(2015年年前),被告人汪某从浙江杭州乘长途汽车回到霍山入住“裕荣宾馆”。被告人刘某得知汪某回到霍山后前往宾馆找到汪某,在房间里,刘某花300元从汪某手上购买一包冰毒。该冰毒重0.2克。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从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城郊分理处的ATM机向被告人汪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存入1300元。次日,汪某在杭州转塘将包装好的冰毒交由开往霍山的客车带回霍山,刘某在霍山从客车驾驶员处取走冰毒,该冰毒重2.5克。3.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城郊分理处的ATM机向被告人汪某银行卡(卡号62×××78)存入1500元。10月12日,汪某在杭州转塘将包装好的冰毒交由开往霍山的客车(浙A×××××号)带回霍山,刘某在霍山二中附近从客车驾驶员处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疑似冰毒一包,净重3.03克。经鉴定,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二)被告人刘某自2015年2月至9月,多次贩卖冰毒给沈某(已作行政案件处理)等吸毒人员,共达2.4克。具体如下:1.2015年2、3月份一天,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约定在经济开发区的金皖西宾馆房间内见面,在房间里,刘某将一包0.3克冰毒卖给沈某,后沈某通过支付宝转帐300元给刘某。2.2015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三),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500元的冰毒,二人约定在衡山镇美丽苑小区门口见面,刘某驾驶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美丽苑小区,将0.7克冰毒卖给了沈某,3月30日沈某通过支付宝转帐500元给刘某。3.2015年6、7月份一天,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沈某和刘某(已作行政案件处理)开车到衡山镇惠民小区,沈某出资100元,刘某出资400元,合计500元交给刘某。刘某让沈某等一会,约一小时后,刘某将一包冰毒0.2克卖给了沈某。4.2015年9月23日,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500元的冰毒,约定事后再给钱。后沈某到衡山镇法院家属区刘某租往房楼下,刘某将0.6克冰毒卖给了沈某。5.2015年9月26日上午,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赊账300元的冰毒,后沈某到刘某租往房楼下,刘某将0.3克冰毒卖给了沈某。当日下午,沈某电话联系刘某再赊200元的冰毒,刘某开车到衡山镇美丽苑小区门口,将0.3克冰毒卖给了沈某。后三次沈某共欠刘某毒资1000元。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霍山二中附近从大客车上取冰毒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10月16日上午,侦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心村19号出租房中将被告人汪某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多次有偿转让毒品,被告人刘某以贩卖为目的多次购买毒品并转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后两起是为刘某代购,没有从中牟取利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汪某只是为刘某代购毒品。2.被告人汪某涉嫌犯罪的毒品克数不到10克,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汪某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处以一年半左右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从汪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冰毒给沈某第一、二、三起不是事实,第四、五起是其做为朋友赠送冰毒给沈某的,不是贩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罪情节严重,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程度。2、被告人刘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汪某自2014年冬至2015年10月,多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刘某,共达5.73克。具体如下:1.2014年冬季的一天(2015年年前),被告人汪某从浙江杭州回到霍山入住“裕荣宾馆”。被告人刘某得知汪某回到霍山后前往宾馆找到汪某,在房间里,刘某花300元从汪某手上购买一包冰毒。该冰毒重0.2克。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从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城郊分理处的ATM机向被告人汪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存入1300元。次日,汪某在杭州转塘将包装好的冰毒交由开往霍山的客车带回霍山,刘某在霍山从客车驾驶员处取走冰毒,该冰毒重2.5克。3.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城郊分理处的ATM机向被告人汪某银行卡(卡号62×××78)存入1500元。10月12日,汪某在杭州转塘将包装好的冰毒交由开往霍山的客车(浙A×××××号)带回霍山,刘某在霍山二中附近从客车驾驶员处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疑似冰毒一包,净重3.03克。经鉴定,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六安市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汪某的身份事项。2.霍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19时56分,侦查人员对刘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0月16日22时50分,侦查人员对汪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3.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2日18时57分,侦查人员对刘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称重为3.03g。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2日,侦查人员从刘某处扣押白色晶体3.03克,从吴某处扣押五星皖香烟2包。2015年10月16日,侦查人员从汪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4278),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1张(尾号4763),白色晶体3.44克(用圆形塑料瓶装),白色晶体0.43克(用塑料瓶装)。5.汪某农行卡(卡号62×××78)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9月21日20:53分现存1300元,2015年10月9日20:38分现存1500元。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A×××××号大客车驾驶员,2015年10月12日早上,售票员拿着一个白色的纸袋子对其讲:“你把这个东西带到霍山,有人来拿。”纸袋子里面装的有一个小盒子,上面留有霍山拿货人的电话号码156××××4322。其开车经过文峰广场附近时,有一个人招手示意叫其停车,他上车后讲来拿东西,其叫他报号码,以后他报了电话号码,其看是上面留的电话号码,就把东西给他了,这时警察就到了。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东西。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A×××××号大客车售票员,2015年10月12日早上,其在萧山转塘江悦宾馆里住,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敲门,跟其讲:“帮我带个东西带到霍山,有人来拿。”讲拿东西的人到时打车上手机。是一个白色的纸袋子装着,里面是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其也没有看。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三次向汪某购买冰毒,共花费3100元购买了5.73克。汪某是其在杭州认识的,其知道他吸毒。去年的时候,汪某在霍山,其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其就到裕荣宾馆找到汪某,在房间里从他手里买了300块钱的冰毒,一小包,至少有0.2克。2015年9月的一天,其先打电话问汪某能不能拿到(冰毒),他说可以,其就先把1300块钱在衡山商场农业银行的ATM机上打给他,卡号是汪某通过手机短讯发过来的。第二天汪某通过浙江萧山开往霍山的大客车把冰毒带回来,客车到了以后师傅打其电话说在霍山裕荣宾馆4楼,其去裕荣宾馆拿的。买的冰毒约有2.5克。冰毒是用香烟盒子包着,外面用透明胶带包着,上面写有其外号和电话号码。2015年10月9号晚上,其先打电话给汪某问他能不能拿到东西,汪某说可以拿到,让其先把钱打给他,发了一个银行卡号给其,其在霍山衡山商场的那个农业银行ATM机上给汪某存了1500块钱。汪某让其等他电话,等到12号中午,汪某打电话说东西在车上了,同时发来司机的电话号码,让其去拿。下午5点钟,其在二中桥头那里等车,车子来上就上车去拿冰毒,拿到以后就被公安抓住了,当面称重是3.03克。一般情况下,其找汪某买冰毒,他说他帮其买,多少要给他点好处,要打车费、风险费等等,其一般都多打点钱给他,其打给汪某的1300元和1500元都把打车费、风险费包含在内了,实际买回的冰毒重量和他说的不一致。9.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三次向刘某出售冰毒约12克,未从中获取利益。2015年9月,刘某打电话问能不能拿到货(冰毒),说他自己玩,其说可以拿到,刘某说买1300块钱的,是5克,其把银行卡号发到他手机上,让他打钱。收到钱以后其就打电话给180××××7267“海生”这个人,找他买货。其买到货后第二天上午,把冰毒用一个小盒子装起来,外面用透明胶带缠起来,盒子外面用笔写上刘某的外号“疤子”,还留下刘某的电话号码156××××4322,通过杭州萧山开到霍山的大客车带回霍山,然后把司机的电话号码发给刘某,大客车到霍山以后,刘某拿到货打个电话说货拿到了。2015年10月国庆节后,刘某打电话问能不能拿到货,说买1500块钱的,是6克,其把银行卡号发给刘某。收到钱以后,其就打电话给180××××7267“海生”这个人买,当天没买到,第二天又找这个人买,买到货了。其把买到的货放在小盒子里面,外面用透明胶带缠起来,在盒子上面写上“疤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然后让杭州萧山开到霍山的大客车带回霍山。还把司机电话号码给了刘某,让他自己联系,晚上的时候,刘某拿到货以后给其打了个电话说货拿到了。去年冬天过年前回霍山,住在霍山裕荣宾馆,刘某问其有没有带货,让其给点玩玩,其说有,让他来宾馆拿。过一会刘某来了,他就给了其300块钱的,其就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不到1克。其在杭州找人买的价格是250元1克,原封不动卖给刘某也是250元1克。总共收了刘某3100块钱,没有从中赚钱。10.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化)鉴字[2015]212号鉴定报告、鉴定情况说明,证实从刘某手中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照片,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无序排列,刘某指认其中12号为汪某。12.监控录像光盘2张,证实2015年10月12日扣押刘某的毒品经称重为3.03克;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城郊分理处ATM机上汇款的视频。(二)被告人刘某自2015年3月至9月,多次贩卖冰毒给沈某等吸毒人员,共达2.1克。具体如下:1.2015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三),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500元的冰毒,二人约定在衡山镇美丽苑小区门口见面,刘某驾驶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美丽苑小区,将0.7克冰毒卖给了沈某,沈某支付500元给刘某。2.2015年6、7月份一天,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沈某和刘某开车到衡山镇惠民小区,沈某出资100元,刘某出资400元,合计500元交给刘某。刘某让沈某等一会,约一小时后,刘某将一包冰毒0.2克卖给了沈某。3.2015年9月23日,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500元的冰毒,约定事后再给钱。后沈某到衡山镇法院家属区刘某租往房楼下,刘某将0.6克冰毒卖给了沈某。4.2015年9月26日上午,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赊账300元的冰毒,后沈某到衡山镇刘某租往房楼下,刘某将0.3克冰毒卖给了沈某。当日下午,沈某电话联系刘某再赊200元的冰毒,刘某开车到衡山镇美丽苑小区门口,将0.3克冰毒卖给了沈某。后三次沈某共欠刘某毒资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霍山县公安局霍公(刑)行罚决字[2015]330号、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霍山县公安局对沈某吸毒行为给予罚款500元;对刘某吸毒行为给予罚款500元。2.沈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自2015年2月27日至7月4日沈某使用支付宝共向刘某账户转账11次,其中3月3日沈某向刘某支付宝转账一笔300元,一笔200元;3月30日支付宝转账一笔500元,一笔300元。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于2014年上半年认识。2015年正月十三上午,其打电话给刘某,其问能不能先赊账500元的货,他说可以,然后其就在住家小区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刘某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过来了,来了以后给至少0.7克,比平时的多,因为之前刘某拿其的游戏号打游戏输了几百块钱,算是补偿给其的。这500块钱是通过支付宝付给他的。2015年6、7月的一天,刘某送其回家,在小区门口看见一辆黑色的比亚迪F3轿车,其以为是刘某的车,就打电话给刘某,他说他不住在美丽苑了,住在惠民小区那里,其当时就顺便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手里没有,但是可以帮其从别人那里拿到货。其跟刘某就去惠民小区那里找刘某。其当时把500块钱现金给了刘某,刘某开车走了,大约等了2个小时,刘某回来了以后其就去他那里拿货,给了其0.2克左右,不足0.3克,当时刘某还生气,说花500块钱就买这么一点。9月23号上午,其打电话给刘某,问他能不能先给货,过几天再给他钱,先拿500块钱的,刘某说可以,其就去刘某租房子的地方去拿货,这个时候刘某在法院家属区那里租房子了,他住在3楼,去了以后他在家门口站着,给了其至少0.6克冰毒。9月23号以后,好像是26号,那一天其拿了2次,上、下午各拿一次。刘某上午打其电话问其在干什么,其以为是他是要钱的,其说现在没有钱,过几天给他,他说没事,其就问他还有没有货了,他说有,其说能不能再赊300块钱的给我,他说可以。过一会其就去他家门口拿货,他在家门口给了其0.3克,其拿到以后就回家吸,当天下午就吸完了。吸完以后,其又打电话给刘某,能不能再赊200块钱的给我,算500块钱的,刘某说可以,他说他正好要出门,其就出去在小区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刘某来了,给了其0.3克冰毒。后3次总共欠了刘某1000块钱,到现在没给他。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送沈某回家,他下车后过了五分钟左右打其电话,说在他们家小区看见“疤子”(刘某)了,他手上有冰毒。其就开车去了沈某家,沈某说他没钱,其就跟沈某凑钱,其出了400块钱,沈某出了100块钱,总共500块钱。其开车把沈某送到惠民小区,沈某就下车了,过一会沈某回来说还要等半个小时,然后其就回家了。过了约1个多小时,沈某打电话说东西(冰毒)拿到了。其就开车去了沈某家,在沈某家小区门口接他,当时其看东西(冰毒)很少,估计只有0.2克,其当时很生气,感觉花了500块钱就买这么一点。其不认识刘某,但知道“疤子”脸上有疤子。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9月份一天,其在上岛假日酒店那里看到沈某,沈某问其有没有冰(冰毒)玩玩,其说有。当时其身上装的有冰毒,就从口袋里掏出来一小袋冰毒给他看看,至少有0.1克。他就问多少钱,其说你看着给,沈某说给300块钱,当时钱没给,因为认识他,所以钱就先欠着,其把冰毒给沈某以后,他就走了。9月份一天上午,沈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拿300块钱东西(冰毒),他暂时没钱,能不能赊账,等单位发工资了再给其,其说可以,叫沈某到其租房子的地方找其。然后其用香烟壳外包装皮包了一点冰毒,再用纸包起来,里面约0.2克至0.3克,放在楼下楼梯口的煤炉里面,然后发信息跟沈某说东西(冰毒)放在楼梯口煤炉里面,让他自己过去拿;当天下午,沈某又打其电话,说他要去他老丈人家里去,要在那住几天,让其再给他点东西(冰毒),500块钱的,钱先赊账,其说可以,让他在他家美丽苑小区门口等着,然后其就去了美丽苑小区门口,把冰毒给了沈某。这次给他的和上午的货一样多,只是碎一些。其记不清沈某从其手中买过多少次毒品。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无序排列,刘某指认其中3号为沈某。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霍山二中附近从大客车上取冰毒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10月16日上午,侦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心村19号出租房中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又查明:汪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刘某在霍山二中附近从大客车上取到冰毒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10月16日上午,侦查人员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协助下,在转塘街道龙心村19号出租房中将汪某抓获。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4)杭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是为刘某代购冰毒,没有从中牟取利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对自汪某处3次购买冰毒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供述,且供认其汇给汪某的购买毒品费用包含打车费、风险费在内,实际买回的冰毒重量与汪某说的不一致,以上供述有银行交易明细、称量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吴某、董某证言在卷佐证,汪某3次贩卖冰毒给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汪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汪某多次向刘某出售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冰毒给沈某第一、二、三起不是事实,指控第四、五起是赠送毒品给沈某,不是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即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贩卖给沈某0.3克毒品,因被告人刘某否认有此起事实,在案仅有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指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其余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多次贩卖冰毒给沈某,并同意沈某赊帐,且有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沈某支付宝转帐记录予以印证,故其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构成情节严重,且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卷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技术手段抓获了被告人汪某,并非在刘某协助下抓获,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有偿转让,被告人刘某以贩卖为目的多次购买毒品并转卖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金 敏
代理
审判员 詹 辉 荣
人民陪审员 汤 允 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前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