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3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责人张欣。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陈德勇。被告陈春燕。被告陈建熙。被告李月红。被告陈建章。被告陈新玉。委托代理人陈建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德勇、陈春燕、陈建熙、李月红、陈建章、陈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陈德勇、陈建熙、陈建章以及陈新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燕、李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德勇、陈春燕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时被告陈建熙、李月红、陈建章、陈新玉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德勇、陈春燕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
一、六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3589.43元;
二、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4493.1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燕、李月红未答辩。
被告陈德勇辩称,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应当为913819.6元,罚息请求依约判决。
被告陈建熙、陈建章、陈新玉共同辩称,对欠付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罚息约定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经公证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证据3、欠款明细、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回执。被告陈德勇、陈建熙、陈建章、陈新玉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所举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陈德勇、陈春燕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勇、陈春燕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约定为:(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陈建熙、李月红、陈建章、陈新玉作为保证人分别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德勇、陈春燕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为713819.6元,罚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陈德勇、陈春燕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勇、陈春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于支持。关于被告陈建熙、李月红、陈建章、陈新玉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建熙、李月红、陈建章、陈新玉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德勇、陈春燕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担保仍属于有效担保,且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故被告陈建熙、李月红、陈建章、陈新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春燕、李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勇、陈春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3819.6元以及罚息(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713819.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加收50%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熙、李月红、陈建章、陈新玉对被告陈德勇、陈春燕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德勇、陈春燕、陈建熙、李月红、陈建章、陈新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有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