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15号
原告:管先斌,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王海挺,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管先斌诉被告王海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承诺许多优惠条件,令任何一位热处理工作人员难以拒绝,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后,由被告直接联系安徽省宣城市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机械公司),使得原告与永健机械公司解聘月薪3000元的工作30个月。自2008年10月1日起,依据双方确定的合作协议,原告自购了热处理设备,安装在被告划定的工作场地(该车间厂房的产权属王海挺),为被告的模具进行热处理加工,经验收合格,获得10元/kg的报酬。2008年11月30日,被告送来0002166加工传票的模具4块,原告按照传票的材质技术要求进行淬火,发生一块开裂和一块硬度不足。被告不能按照行业惯例出具该材质的原资料(经营厂商及合格证),应认定被告构成误导,其应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自己的过错不予认可,反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由双方认可经检测:加工传票的模具材质为不合格。后被告不再将模具交由原告加工,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原告只得将设备拆解,于2009年12月21日装车运走,受到被告的阻挠,设备被扣押,被告通知全体职员不准原告出入工作场地。被告违反协议,侵占原告工作场地,扣押原告的设备物资并勒索原告14860.5元。原告经过寻觅,发现上述设备在福日汽配公司的厂房车间,被告应对该设备从原告的工作场地转运至福日汽配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非常清楚,持续不断的违反双方确定的协议,完全可以依法推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设下陷阱欺骗原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薪酬损失121402.55元及热处理设备损毁损失14089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损失清单:1、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按3000元/月计算30个月的薪酬损失共计90000元及利息损失31402.55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36000元×贷款利率0.0615=2214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72000元×贷款利率0.0615=4428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96642��×贷款利率0.0615=24760.55元);2、设备款97795元及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0.0615计算为43099.13元,合计140894.1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业务的协议,原告自购设备为被告进行模具加工,租用原告自有的场地,报酬按每公斤10元计算;后被告不再将模具交给原告加工;被告三番五次勒索原告14860.5元;
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认识被告之前在永健机械公司工作,后来原告与永健公司解聘是被告直接到永健公司联系的;
三、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永健机械公司的收入为3000元每月,协议中的聘期还有30个月没��履行,如履行完毕原告有90000元的工资收入;
四、0002166加工传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模具,后一件因发生淬火大开裂报废一件硬度不足,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五、热处理报废、模具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不按行业惯例强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六、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热处理模具材料不合格;
七、庭审笔录、李其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设备拆解装车运走后遭到被告阻挠,后来不准原告进入工作场地;
八、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设备卖给了福日汽配公司;
九、安徽省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热处理模具的材料不合格。
十、证人李其良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以及产生纠纷的情况。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曾有口头约定和承揽合作协议,为被告进行模具热处理加工等,属捏造事实:
一、被告从未与永健机械公司有过联系,也未与原告有过口头约定、承揽合作协议;
二、原告曾为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做过模具热处理加工,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曾起诉过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案经两审终审已结案,该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民事答辩状答辩人系安徽瑞鑫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明系永健机械公司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九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五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八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李其良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告与安徽瑞鑫汽车���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口头协议,原告为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的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加工后,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按照每公斤10元支付原告费用。在加工过程中,由于模具出现断裂等其他问题,双方的承揽加工关系遂终止。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要求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赔偿其承揽业务投入热处理设备物资损失11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经被告联系,使其解除与永健机械公司间签订的聘用协议,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薪酬损失121402.55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解除��永健机械公司间聘用协议系被告所致,且原告作为上述聘用协议的相对方,是否解除聘用协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向永健机械公司提出解聘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热处理设备毁损损失140894.13元,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原告与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进行热处理承揽加工,双方承揽关系终止后,原告将机械设备拆走准备运走时,瑞鑫汽车模具制造公司以双方相关费用未结算为由予以阻止,但瑞鑫公司已确认机械设备归属与原告并要求其随时可以运走,此节事实,由(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将设备拆解后装车运走时,被告予以阻挠并扣押其设备,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毁损其热处理设备的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热处理设备毁损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先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4元,由原告管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