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541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长利居委会东方。身份证号码:×××004X。
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5818。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赖灶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金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钊洪、被告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赖灶容、赖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丙。2012年12月11日双方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允许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抚养儿子期间,没有得到良好的照顾,被告没有能力教育及用心抚养儿子,有时还打他,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但法院只判决儿子在2015年7月10日前由原告携带抚养。但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至今仍在看守所,儿子现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适合携带抚养儿子,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1、判令婚生儿子赖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的基本情况。2、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拘留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儿子现在的抚养安排。
被告赖某甲答辩称:原告的反映的事实不是真实的,之前法院已判决儿子赖某丙由我携带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且我的大哥大姐也有能力代我携带抚养儿子至成年。被告赖某甲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丙。2012年12月11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赖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之后又经本院(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赖某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2015年7月10日前由原告携带抚养,2015年7月11日至十八周岁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在原、被告各自抚养期间各自承担。现赖某丙仍由原告携带抚养。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5日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拘留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又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儿子赖某丙在2015年7月10日前由原告携带抚养,2015年7月11日起至十八周岁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在原、被告各自抚养期间各自承担。在原告携带抚养赖某丙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5日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现原告以被告不适合携带抚养赖某丙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被告现已不具备携带抚养儿子赖某丙的条件,原告确有正当理由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辨称的赖某丙可由其大哥大姐代为携带抚养,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仍是赖某丙的母亲及法定监护人,且原告亦请求携带抚养赖某丙,因此,对被告的辨称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赖某丙在2015年7月10日前由原告携带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7月11日至十八周岁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现赖某丙仍由原告携带抚养,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8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赖某丙十八周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赖某甲的婚生儿子赖某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周某携带抚养。
二、由被告赖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赖某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标
人民陪审员 梁国荣
人民陪审员 蓝志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俊辉附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4)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