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法定监护人刘某顺。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告郭某。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少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松云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为购买奥迪A8L轿车向原告崔某陆续借款463750元,并口头约定将购买的奥迪A8L轿车作为抵押。2015年6月在原告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奥迪A8L轿车转让。依法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63750元。王某甲、郭某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原告崔某监护人刘某顺信用不良,委托被告王某甲顶名为其购买奥迪A8L轿车一辆,刘某顺用原告登记的银行卡汇入被告王某甲银行卡463750元,用于购买车辆及支付车贷款项,本案系刘某顺与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第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崔某诉讼请求。崔某针对被告答辩又称,本案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因购买车辆借原告崔某款项,被告购买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某甲和刘某顺及其前妻孙某某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崔某的监护人刘某顺与被告王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某甲与郭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刘某顺自原告所有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的存款中电汇入被告王某甲银行账号人民币420000元,另付手续费50元;又于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5月13日共五次自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汇入被告王某甲银行账号人民币437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63700元,被告王某甲均已收取。2015年3月9日,被告王某甲、郭某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奥迪A8L轿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金额为18566.50元。2015年4月13日、5月14日,被告王某甲支付奥迪A8L轿车贷款各系18566.50元。涉案奥迪A8L轿车总价款为1000200元,其权属系被告王某甲。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某甲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了二手车涉案奥迪A8L轿车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价格为685000元。2015年5月28日,周某自中国银行汇款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615784.78元,该款系偿还被告王某甲、郭某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奥迪A8L轿车贷款本息。周某又按照被告王某甲的要求先后于2015年5月27日、5月28日两次自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刘某顺妻孙某某卖车款70000元,2015年5月27日,孙某某为被告王某甲出具书面收条。在此期间,刘某顺因违法被公安机关拘留。一审审理中,被告王某甲、郭某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辩解事由。1、被告王某甲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二手车涉案奥迪A8L轿车买卖合同中,由孙某某签名。2、被告王某甲、郭某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孙某某在买卖合同中签名拟证实涉案奥迪A8L轿车系刘某顺委托被告王某甲顶名为其购买的事实。周某当庭质证证实,孙某某在涉案奥迪A8L轿车买卖合同中签名,系按照被告王某甲的要求将70000元价款支付给孙某某,故其要求孙某某在买卖合同中签名。3、2015年5月27日,孙某某为被告王某甲出具卖车款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卖车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此车车牌号鲁B×××××。付款人王某甲,收款人孙某某”。上述证据,被告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及孙某某共同将涉案奥迪A8L轿车转让,亦证实涉案奥迪A8L轿车系刘某顺委托被告王某甲顶名购买。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孙某某出具的卖车款收条,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4、刘某顺为被告王某甲出具收款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甲办贷款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4月30日未办成贷款全款退还,以此证明,2015.4.26”、“今收到王某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到5月7日下午未办下40万贷款,退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拟证明,刘某顺两次共收取王某甲人民币70000元,系刘某顺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费用,从而证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称,刘某顺两次共收取被告王某甲人民币70000元,系受被告王某甲委托为其办理银行贷款费用,该70000元系刘某顺与被告王某甲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5、被告王某甲、郭某申请证人由某某(系被告王某甲朋友)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奥迪A8L轿车系刘某顺委托被告王某甲顶名购买,购买该轿车后一直由刘某顺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由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否认被告王某甲为刘某顺顶名购买涉案奥迪A8L轿车,并主张被告王某甲的奥迪A8L轿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另查明,刘某顺的父亲因故死亡后,其母王珍香又与同村村民崔德龙结婚,生育本案原告崔某。2008年8月,原告父母因故死亡,原告亦无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现原告与刘某顺共同生活。2015年3月20日,刘某顺与孙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刘某顺与孙某某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孙某某收取被告王某甲卖车款70000元亦未约定。
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郭某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08年11月22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存折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015年2月2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出具的汇入被告王某甲中国民生银行账号款额电汇凭证原本,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入被告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款额凭证原本,被告王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复印件,青岛奥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被告王某甲购买奥迪A8L轿车发票原本、精品费发票原本,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被告王某甲购买奥迪A8L轿车购置税发票,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出具刘某顺系原告同母异父的哥哥,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证明原本、原告系孤儿每年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费证明原本,即墨市移风店镇院上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与刘某顺系同母异父的弟兄证明原本,证人李某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父母遗有部分财产,原告舅父王某乙出庭质证证实原告父母遗有部分财产及原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的事实,刘某顺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被告王某甲、郭某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奥迪A8L轿车贷款合同复印件,被告王某甲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二手车奥迪A8L轿车(车牌号鲁B×××××)买卖合同副本,刘某顺妻孙某某署名的收取被告王某甲卖车款70000元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周某支付孙某某70000元电子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黑龙江路支行出具的周某汇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款额书证,周某当庭质证证实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二手车奥迪A8L轿车买卖合同,证人由某某当庭质证证实被告王某甲为刘某顺顶名购买奥迪A8L轿车,购买该轿车后一直由刘某顺使用的事实,刘某顺收取被告王某甲70000元收条。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存放在即墨市移风店镇人民政府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档案资料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崔某监护人刘某顺自原告开户银行汇入被告王某甲银行开户账号人民币共计463700元,双方对该项事实无争议。
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郭某又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系双方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形成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该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收取原告的款额均支付购买涉案奥迪A8L轿车和偿还该车辆的银行贷款,被告王某甲、郭某对原告债权依法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和刘某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被告王某甲人民币70000元,该院视为系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应予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辩解与原告的监护人刘某顺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奥迪A8L轿车的权属、车辆贷款合同的签订、偿还银行车辆贷款及转让等均系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本案诉争的系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事由,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人民币393700元,逾期给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原告监护人刘某顺负担1550元,被告王某甲、郭某负担670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郭某共同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崔某起诉时13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从没有与上诉人交往,双方更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且诉讼标的额为463750元。2015年2月28日从崔某银行账户中支付给王某甲的42万元,经办人是刘某顺,用途是货款,此款属于巨款,远超出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该款实际所有人应为刘某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崔某是该款的所有权人。即便该款为崔某所有,那也是崔某与刘某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崔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刘某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为顶名购车纠纷。上诉人王某甲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刘某顺的配偶孙某某在卖方处签名。并且孙某某为上诉人出具收到7万元卖车款的收据,还特别注明是出卖涉案车辆的款项。如果不是王某甲顶名车辆,该收条无需特别注明。一审法院在平度市公安局调查得知,卖车期间刘某顺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刘某顺以同样的方式与石某以谈恋爱的名义诱骗其购买车辆后,骗取其车辆,后石某报警。本案的标的额巨大,刘某顺于2015年4月26日、5月7日分别收到王某甲4万元、3万元的款项,都为上诉人出具收条,且在刘某顺汇入王某甲账户463700元之后,如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该签订合同等书面证据,否则与刘某顺的此前行为不相符。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车辆的钥匙、行车证都在孙某某手里,可以证明刘某顺控制使用车辆。在一审法院调取青岛奥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该车辆的档案中,2015年2月17日的订车合同的订购人是孙某某,购车人是王某甲(孙某某),该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与刘某顺共同参与轿车的购买,知悉购车全部过程,与孙某某出具7万元的收条结合可以证明王某甲顶名购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转账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后,被上诉人应继续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合同,尚需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崔某答辩称:
一、崔某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某甲、郭某所借用的463700元是崔某的个人财产。崔某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法定监护人刘某顺有权依法代理其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其代理结果也应当由被代理人崔某承担。不能因为监护人刘某顺的法定代理行为,就剥夺了崔某财产所有权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王某甲、郭某所谓崔某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
二、王某甲认为其为刘某顺顶名购车既无真凭实据也无法律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自我想象。关于孙某某同王某甲之间的购车事务及刘某顺所涉嫌的刑事案件,包括刘某顺为王某甲办理银行贷款业务间的活动都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联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崔某虽然仅持有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但在王某甲认可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崔某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王某甲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条款上存在错误。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并非属于民间借贷的情况下,其所谓法律适用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甲、郭某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王某甲、郭某向崔某支付463700元。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孙某某收取王某甲的7万元应从借款总额463700元扣除是错误的。案外人孙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7万元款项同崔某与王某甲、郭某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王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存有关系。虽然刘某顺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案外人孙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借款。况且,该笔借款系刘某顺同孙某某结婚前出借,完全是上诉人的个人债权。同时,被上诉人自己认为其出卖车辆款应当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刘某顺与孙某某已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离婚时,孙某某并没有明确告知刘某顺其代崔某已收回了7万元的借款。王某甲也未通知其已归还借款,刘某顺从来不知道王某甲归还借款的情况,只是在法院审理时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7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郭某共同答辩称:孙某某收到7万元时,是与刘某顺之间是夫妻关系,因此,孙某某收到款项就等同于刘某顺收到款项。同时,也可以证明王某甲顶名购车。一审中,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周某到庭作证称,周某与刘某顺不认识,是在2015年5月份才认识的王某甲、孙某某,其即墨的一个朋友李飞说王某甲有车要卖,然后周某就联系王某甲。当时协调价格时王某甲这方最少有4人,周某可以确认其中一人是孙某某。因为孙某某拿到其7万元,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具体时间周某忘记了。收条的内容是孙某某书写并签名,王某甲也在该收条上签字。车钥匙、行车证都在孙某某手里,孙某某只给周某一把钥匙,还有一把在孙某某手里,最终没有给周某。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提交:证据一、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录像一份(翻拍)。证明:刘某顺的信用度差,打着恋爱的名义骗取他人信任,将合伙购买的车辆卖了,独占购车款。录像中,翻拍人朱明亮在录像中称,刘某顺的奥迪A8车可能是租的。证据二、4S店购销合同和保养单。在汽车购销合同中有孙某某的联系方式及“孙某某”本人的签字。而且在保养单中,王某甲的签字都是由刘某顺代为签的。崔某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销售合同是案外人孙某某同刘某顺结婚前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结婚的,因此这系孙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崔某并不认识,刘某顺通过崔某的银行账户向王某甲所汇款项,对此双方无争议,但双方针对款项的性质对崔某本案主体资格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一、二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崔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崔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了本案的诉讼。王某甲对此提出了代刘某顺购车的抗辩,并提交了相关购车、卖车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王某甲与刘某顺之间存在着涉案车辆权属的纠纷。崔某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的合同关系,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刘某顺所汇,应是刘某顺的意思表示,崔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其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刘某顺是否有权使用被监护人崔某的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少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驳回崔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256元,退还崔某;二审案受理费,退还崔某1550元,退还王某甲、郭某670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松云
代理
审判员 麻 丽
代理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