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合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霖、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仕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章,男,汉族。原审被告段永政,男,白族。委托代理人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合展投资���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仕波、李宗章、原审被告段永政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上诉人合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霖,被上诉人曾仕波、李宗章,原审被告段永政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上诉人合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上诉人曾仕波、李宗章,原审被告段永政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宗章原为合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展公司经西双版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核准开发建设版纳汇·国际红木城项目��曾仕波欲购买该项目门面,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李宗章交纳房屋门面认购金10万元,李宗章向曾仕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仕波交国际红木城·版纳汇房屋门面认购金10万元整”。同日,段永政向李宗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售楼部现金10万元”。现曾仕波以合展公司拒不认可曾仕波交纳了房屋认购金,其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李宗章、段永政、合展公司返还房屋认购金10万元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曾仕波于2014年10月30日以相同事由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展公司、段永政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可能涉嫌触犯刑律,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立案侦查,故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仕波起诉。2014年12月2日,曾仕波向景洪市公安局进行报案,景洪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景公(经侦)不立字[2014]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段永政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张收条的出具时间皆为2012年11月30日,且金额完全一致,在段永政出具的收条原件为李宗章持有的情况下,认定曾仕波向李宗章交纳认购金后由段永政从李宗章处收取了该款项这一事实具有合理性。合展公司虽辩称段永政向李宗章出具的收条无法认定曾仕波交纳的款项被段永政收取,对此合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而李宗章收取曾仕波房屋门面认购金10万元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理由:1、李宗章系合展公司工作人员,而版纳汇·国际红木城项目为合展公司开发的项目。曾仕波和李宗章均陈述认购金系在合展公司售楼部进行交付,合展公司对此事实虽不认可,但结合段永政向李��章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收到售楼部现金”的内容,对此事实原审予以确认。李宗章在收取曾仕波的房屋认购金时虽未在收条上加盖合展公司公章,但其在收条内容中明确注明了所收取的是房屋认购金。其作为合展公司工作人员在售楼部收取曾仕波房屋认购金的行为足以使曾仕波作为善意相对人相信李宗章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从而产生了信赖利益。2、段永政收取曾仕波交纳的认购金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李宗章代表合展公司收取房屋认购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宗章对外代表合展公司收取曾仕波的房屋认购金,之后由合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政向李宗章收取该款项,合展公司不能以收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段永政未将认购金��到公司等公司内部财务规定为由推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展公司拒不认可曾仕波交纳了房屋认购金且曾仕波也不愿继续购买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展公司应承担返还认购金的责任,而段永政、李宗章个人不应承担返还认购金的责任。对于合展公司提出的曾仕波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曾仕波持有的收条上载明的收款时间虽为2012年11月30日,但曾仕波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就本案提起过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曾仕波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展公司的此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于曾仕波要求合展公司、段永政、李宗章支付利息的诉请,合展公司拒不认可曾仕波交纳房屋认购金,导致曾仕波交纳认购金欲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曾仕波要求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原审以曾仕波交款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合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仕波返还房屋认购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驳回曾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合展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合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李宗章向曾仕波返还认购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曾仕波对合展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宗章负担。其理由:
一、原审判决中曾仕波的证据来源于李宗章持有的收条,原审判决采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未采信其关联性,但后文却采信了该证据的关联性,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曾仕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合展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曾仕波的现在证据表明曾仕波将10万元交给李宗章,而非合展公司,返还其交纳的10万元的法律责任应由李宗章承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错误。曾仕波主张权利时并未提出法律依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合展公司与曾仕波之间并没有合同,无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前提,��审法律适用错误,应确定曾仕波未完成证明合展公司应向其偿还10万元的举证责任。本案起因是合展公司与李宗章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李宗章在案件败诉后利用公司未收回的票据,虚构诉状中的事实,企图侵害合展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李宗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曾仕波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段永政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仕波钱是交给李宗章的,公司收到的钱并不是曾仕波拿的钱,段永政没有见过曾仕波,曾仕波交给李宗章的钱与段永政无关。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向曾仕波返还房屋认购金的主体应当是李宗章还是合展公司存在争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合展公司、原审被告段永政对原审法院认定段永政向李宗章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售楼部现金1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李宗章收到曾仕波的10万元与合展公司无关,合展公司收据上载明的汇款人是饶庭芳与吴甬,与李宗章无关。被上诉人李宗章、曾仕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合展公司,被上诉人李宗章、曾仕波,原审被告段永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失。本案中,曾仕波交纳10万元购房款的目的是为认购合展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门面,合展公司于2012年收款后,一直未与曾仕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拒不认可收受曾仕波房屋认购金10万元,致使曾仕波购买门面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期间合展公司占有曾仕波资金10万元,使曾仕波损失了此款项在此期间的孳息,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据此裁判并无不当,且法院职能本为正确适用法律,居中审理裁判,无论当事人是否正确、全面引用法律,法院均应正确地适用法律条款进行裁判,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向曾仕波返还房屋认购金的主体应当是李宗章还是合展公司的问题。原审对于李宗章向曾仕波出具收条、段永政向李宗章出具收条之间关联性的认定及事实分析已作详细阐述,原审法院评析得当,合展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及有据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合展公司向曾仕波退还1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合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朱江舟
审判员 徐艺华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