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471号原告曲文君,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平定县人。被告平定县明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华,任经理。
原告曲文君与被告平定县明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平定县明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平定县明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曲文君焦粉款117297.28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平定县明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焦粉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曲文君焦粉款壹拾壹万柒仟贰佰玖拾柒元贰角捌分(117297.28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曲文君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焦粉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定县明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文君价款11729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6元由被告平定县明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林
人民陪审员 石美平
人民陪审员 穆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