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963号原告杨振海。被告杨淑霞。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013275-7。原法定代表人冶连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振海诉被告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复杂于2016年6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戴玉新、
审判员史红立、
人民陪审员姜云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海、被告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海诉称,冶连军因其经营的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并加盖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冶连军因车祸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冶连军妻子被告杨淑霞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杨振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冶连军、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
被告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及数额确定问题,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冶连军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原告有义务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同时结合冶连军所出具的借据已经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再主张利息实际属于重复计息,依法不应保护。其次,对于债务主体确定,冶连军借款用于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真正的债务主体应该是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冶连军或杨淑霞个人。冶连军与杨淑霞生活期间家庭并未购置任何固定资产,也无大额开支,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杨淑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一、冶连军与被告杨淑霞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冶连军与杨淑霞于198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
二、冶连军户籍信息,证明冶连军于2016年1月死亡。
三、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96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冶连军。股东为冶连军(出资人民币10760000元,持股比例98.1752%)、杨淑霞(出资人民币200000元,持股比例1.8248%)。根据原告杨振海、被告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杨振海提交的证据(借据一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冶连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杨振海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分两次合计向原告杨振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另查明,冶连军与被告杨淑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960000元,原法定代表人冶连军现已死亡,公司股东分别为冶连军(出资人民币10760000元,持股比例98.1752%)、杨淑霞(出资人民币200000元,持股比例1.8248%)。
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海与冶连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冶连军为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杨振海请求被告杨淑霞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960000元,但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涉诉案件的标的额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涉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为系列案件,虽此案件中出具的借据由冶连军书写,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是在其他案件中,存在由冶连军个人签字后,将个人借款投入公司经营使用,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造成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冶连军对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杨淑霞与冶连军系夫妻关系,冶连军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夫妻之间)和外部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中的不同认定并不相互矛盾。在本案中,内部关系中,冶连军、被告杨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冶连军的单方借款,该笔借款在内部关系中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在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杨振海有理由相信借款系被告冶连军、杨淑霞的共同意思,从保护外部善意相对人角度,在外部关系中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淑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杨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振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杨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玉新
审 判 员 史红立
人民陪审员 姜云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