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永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林。
上诉人王茂超因与被上诉人周健平、伏艳、荀永权、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周健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上述《意见》,人民法院对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茂超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王茂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周健平目前只是涉嫌犯罪,并无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应裁定中止诉讼。被上诉人伏艳、荀永权、王桂林并未涉嫌犯罪,应当判决伏艳、荀永权、王桂林先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周健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茂超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王茂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伟平
代理
审判员 荀玉先
代理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