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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769号

王熙萍与高琴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熙萍,高琴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熙萍。委托代理人周锡良,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琴芬。委托代理人陈晓明。

上诉人王熙萍因与被上诉人高琴芬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熙萍原审诉称:其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但被告在其院内私自搭建建筑及烧饭设施,烧饭油烟影响其通风和晾晒,棚顶影响其安全,双方多次交涉、积怨颇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院内搭建的棚屋及烧饭设施,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琴芬原审辩称:其所购房屋本有院墙,其又借用了南面人家的部分院墙后,在两堵院墙之间搭建了一个斜坡式的棚顶,故棚屋是在院外、并非院内,此前双方曾经签订过协议,原告同意其搭建,后顶面的玻璃钢瓦因使用时间较长而受损,致棚屋漏水,其便将顶面换成了洋瓦,此外,其并没有加高原来院墙,也不存在对原告的安全产生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熙萍是无锡市五河新村140号201室的权利人,被告高琴芬系无锡市五河新村140号101室的权利人,双方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1999年12月,双方曾因邻里纠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101室围墙恢复原状(高度按照设计高度),加高部分全部拆除;2、院外生活间达成斜坡(南边高、北边低),采用玻璃钢瓦材料;3、院内中间窗户用固定的玻璃;4、阳台上现有的临时搭成的石棉瓦棚子、三角架等物品全部拆除,今后不再搭;5、院内围墙不可以开门、开窗,今后也不开;6、阳台下方铁窗不得开启,阳台下方小角铁拆除;7、院内做厨房烧饭只能在院内斜边式玻璃瓦棚内使用,不能在院内其它地方,以免影响楼上住户;8、院内不得搭建移动式玻璃瓦或其它物件;9、院内西边墙上角铁、木板、花盆等物品全部拆除,今后不再搭;10、201室被损坏的防盗门和铁门要求赔偿、赔礼道歉;11、双方保证今后不再无理取闹,影响各自正常生活环境;12、以上希认真遵守,如违反任何一条,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可见:101室南面有一处南北进深约1.25米的院子,院墙高约2.15米,101室住户向南面住院再借用一堵院墙后,在两堵院墙之间搭建了斜坡式(南面高、北面低)的红色泥质洋瓦顶面,形成的棚屋用作厨房间,101室在棚屋东面的墙体上挖洞安装了换气风扇;201室阳台墙体上边缘距离院墙上边缘约1.6米,201室住户在距离其阳台墙体上边缘0.2米处安装了长约0.55米的羊角角铁,用于支撑晾晒衣物的不锈钢杆。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101室在原有院墙的院外借用南面住户的院墙搭建斜坡式顶面的棚屋,未加高原有院墙的高度,并未增加201室的安全隐患,且在1999年12月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第2条、第7条中,201室已同意101室搭建诉争的院外棚屋,并在该棚屋内厨房做饭,虽现棚屋顶面并非协议书所约定的玻璃钢瓦材料,但顶面用材不同并不构成对协议书的本质违反,故201室仍应践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201室诉称101室在棚屋内做饭产生的油烟影响其通风晾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邻里之间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范围内互相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综上,法院对王熙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自古云“远亲不如近邻”,邻里关系是否和谐与生活的幸福指数息息相关,邻里之间应互相理解、谦让,在能力范围内给予对方相应的方便和包容,共促良好邻里关系、共建舒心生活环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熙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熙萍负担。王熙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添加和修改搭建物,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和担忧。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琴芬答辩称:没有对上诉人的生活构成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1999年12月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第2条、第7条中,201室已同意101室搭建诉争的院外棚屋,并在该棚屋内厨房做饭,虽现棚屋顶面并非协议书所约定的玻璃钢瓦材料,但顶面用材不同并不构成对协议书的本质违反。王熙萍上诉认为高琴芬添加和修改搭建物,对自己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和担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王熙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熙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潘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广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