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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950号

冯有忠与闫志勇、陈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有忠,闫志勇,陈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950号

原告:冯有忠,男,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618。

委托代理人:旷冰珑、旷礼平,分别、律师助理。

被告:闫志勇,男,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3814。

被告:陈蓉,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824。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

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君钰、秦鹏。

原告冯有忠诉被告闫志勇、陈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忠委托代理人旷冰珑,被告闫志勇、陈蓉,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有忠诉称:2015年10月19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闫志勇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S111线翠享往南朗方向行驶,途径翠亨小桥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护理费5440元(32天×170元/天)、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00元/月)、交通费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8620元;2.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用药清单佐证,另被告闫志勇为原告垫付了10000多元;交通费,主张过高,且缺乏票据佐证,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建议酌情计算300元;护理费,医嘱证明只有护理30天,应按2016年第一季度全市监测企业在岗普工薪酬待遇水平,服务业月平均工资2556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载明其从2014年9月1日入职,并该有该单位的公章,但该单位成立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银行工资收入明细佐证,应按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被诊断为××,与事故无关,××产生的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不予确认,我司申请对原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及神经性耳鸣做出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

被告闫志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及医疗费15000多元,其中医疗费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其他同意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陈蓉辩称:同意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20分许,闫志勇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S111线翠享往南朗方向行驶,途径翠亨小桥对开路段时,遇冯有忠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冯有忠受伤。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有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冯有忠据此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冯有忠主张其于2014年至2015年6月在中山市有亮灯饰有限公司工作,后来公司裁员,于2015年6月开始在三乡兴隆制衣厂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并据此提供中山市有亮灯饰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载明冯有忠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入职其单位,月工资3000元以上。冯有忠于事故发生后在接受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询问时也表示其工资3000元左右。另查明:冯有忠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骨折,左上肢挫伤,脑震荡。2015年11月10日,冯有忠出院,住院共32天,出院记录记载冯有忠受伤后即出现耳鸣头晕,经耳鼻喉科会诊后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诊,留陪护1人30天,全休2月。事故发生后,闫志勇已向冯有忠支付500元。诉讼中,冯有忠确认其住院产生的治疗费及部分门诊费用已由闫志勇垫付。又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陈蓉,该车在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有忠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冯有忠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闫志勇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冯有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诊疗证明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33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护理费4500元(住院护理3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误工时间按其主张的90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即3000元/月÷30天/月×90天),交通费500元(按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4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以上两项均未超出其赔偿限额,故应由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赔付给冯有忠。闫志勇已向冯有忠支付的500元应予以扣减,该款闫志勇可另行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冯有忠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闫志勇、陈蓉、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根据冯有忠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后即出现耳鸣头晕,被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神经性耳鸣,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该诊断做出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申请,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880元给原告冯有忠;

二、驳回原告冯有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原告已预交133元),由原告冯有忠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增成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