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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945号

龚昌元与陈春芬、龚昌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龚昌元,陈春芬,龚昌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945号

原告:龚昌元。

被告:陈春芬。

被告:龚昌敢。

原告龚昌元与被告陈春芬、龚昌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芬、龚昌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龚昌元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春芬、龚昌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届期被告仅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余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7日代两被告清偿银行借款本息39559.72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39559.72元及利息(以本金39559.72元计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9.0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龚昌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陈春芬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借款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春芬、龚昌敢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居民身份证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婚姻登记信息均系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贷款银行与原告及陈春芬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及用于证明陈春芬已收到借款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贷款银行的用于证明偿还借款本息的凭证及证明材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陈春芬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龚昌元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春芬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代陈春芬偿还其欠该银行借款本息等合计39559.72元。另查明,被告龚昌敢与陈春芬于200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又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2014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告及陈春芬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作为借款人的陈春芬未按期还清其所欠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陈春芬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湖前支行还款39559.72元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昌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春芬明确约定该债务系陈春芬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39559.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559.7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0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陈春芬、龚昌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昌元偿还代垫款39559.72元并赔偿损失(以3955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龚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陈春芬、龚昌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锡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