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1005号原告文尚林,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谢金莲,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尚林诉被告唐军、谢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尚林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金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文尚林以本案与被告谢金莲无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金莲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尚林撤回对被告谢金莲的起诉。
审判员 赵忠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