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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150号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50号

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工业园区刘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桂霞,总经理。

被告: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

法定代表人:孟现芳,总经理。

被告:张明亮,男,汉族。

被告:陈秀华,女,汉族,系被告张明亮之妻。

被告:张传兴,男,汉族,系被告张明亮之次子。

被告:孟现芳,男,汉族。

被告:马素芹,女,系被告孟现芳之妻。

被告:张君,女,汉族。

被告:张传振,男,汉族,系被告张明亮之长子。

被告:李素,女,汉族。

被告:李文安,男,汉族,职业、,系被告李素之夫。

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发食品公司)、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高食品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牧业公司)、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昌,被告健发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高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桂霞、绿源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孟某、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我行与被告健发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健发食品公司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10.21%,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我行与被告山高食品公司、绿源牧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健发食品公司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对被告健发食品公司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健发食品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拖欠利息。我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健发食品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健发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复利;

二、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健发食品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山高食品公司、绿源牧业公司、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4日,被告健发食品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同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健发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63512115010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健发食品公司;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收购毛猪;借款金额贰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6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保证人山高食品公司、绿源牧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63512115070146;由保证人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提供保证,个人保证担保函的编号为6351211529014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债权合同项下债权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护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措施。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借款人主张该笔费用,借款人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且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进行支付。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7日,被告山高食品公司、绿源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3512115070146的《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山高食品公司、绿源牧业公司;为确保健发食品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63512115010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保证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向原告出具编号为63512115290146的《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保证人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自愿为被告健发食品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健发食品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健发食品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借款用途收购毛猪;最后还款日期2016年8月24日;利率10.12%。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健发食品公司的63×××16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健发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再结息。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健发食品公司的土地、房产及股份,被告山高食品公司、绿源牧业公司的股份以及被告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的房产、银行账户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1150-1号、1150-2号、1150-3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股东会决议二份;3、保证合同;4、个人保证担保函;5、借款凭证、贷款回收信息查询、欠本欠息信息查询;6、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健发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并表示认可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健发食品公司发放了260万元贷款,被告健发食品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却未按时支付利息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健发食品公司提前偿还借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高食品公司、绿源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健发食品公司在原告处的26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健发食品公司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系九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九被告亦应当对被告健发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健发食品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健发食品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山高食品公司、绿源牧业公司、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期内所欠利息、复利(期内所欠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张明亮、陈秀华、张传兴、孟现芳、马素芹、张君、张传振、李素、李文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俊青

人民陪审员  王肖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