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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281号

谢翠兰与聂景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翠兰,聂景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281号原告谢翠兰,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宁莉、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景轩,农民。委托代理人蒲兴超,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0楼。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原告谢翠兰诉被告聂景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莉、被告聂景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翠兰诉称,2012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聂景轩驾驶鄂Q×××××号车沿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鑫(圣宝龙)集团路段时,遇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车道内向左侧转向,被告聂景轩发现后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5次共346天,医疗费用为283477.62元,其中被告聂景轩垫付了223211.7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聂景轩负主责,我负次责。我的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3%,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及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被告聂景轩系鄂Q×××××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70394.26元(扣减不在本案中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景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景轩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谢翠兰应按交通事故认定承担30%的次要责任。鄂Q×××××号车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谢翠兰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223211.79元。原告谢翠兰部分诉请过高,医院在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失误扩大了损失,对其一张金额为1260元的私人诊所的票据不予认可;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后期治疗费,我予以认同;原告谢翠兰的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其发放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其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聂景轩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鑫(圣宝龙)集团路段时,遇原告谢翠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车道内向左侧转向,被告聂景轩发现后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c1209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景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翠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翠兰受伤后,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5次,共346天,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急性颅脑损伤(重型)、下颌皮肤裂伤、双下肢皮肤裂伤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共计283477.62元,其中被告聂景轩垫付了223211.79元。原告谢翠兰住院期间,共请护工护理92天,支付了护理费10930元,并购买拐杖、轮椅支付了980元。2015年10月2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4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翠兰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3%,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及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原告谢翠兰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谢翠兰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5月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市容环卫所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2月该所每月照常发放其工资2000元。原告谢翠兰与其夫肖自军之女肖秀出生于2002年3月22日。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聂景轩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谢翠兰提出在本案中不主张后期治疗费,其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翠兰在事故中受伤,被告聂景轩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谢翠兰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聂景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景轩承担。原告谢翠兰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翠兰不要求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项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均应依法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谢翠兰主张的医疗费283477.62元中,虽包含有一张盖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肖榨坊村卫生室”金额为1260元的票据,但该费用属于治疗所需的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00元过高,本院按照本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标准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各支持519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636.73元和护理费32598.6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器具费980元,有证据提交,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4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和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3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其主张误工费75666.6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一直向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份,其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景轩要求将其先行垫付款一并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翠兰各项损失17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

二、由被告聂景轩赔付原告谢翠兰各项损失193705.31元,与其先行垫付款223211.79元相抵后,原告谢翠兰应返还被告聂景轩29506.48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谢翠兰140493.52元,代原告谢翠兰返还给被告聂景轩29506.4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6元,减半收取为149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93元,由原告谢翠兰负担493元,被告聂景轩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8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绍红附件一: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28347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46天×15元/天)3.营养费:5190元(346天×15元/天)1-3项小计:293857.62元残疾限额4.伤残赔偿金124434.60元(27051元/年×20年×0.23)5.护理费:32598.64元{31138元/年÷365天×(346天-92天)+10930元(护工护理)}6.残疾器具费:980元(100元拐杖+880元轮椅)7.被抚养人生活费:5636.73元(当事人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8.交通费: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9项小计:172149.97元1-9项合计:466007.59元计算方法1.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原告谢翠兰的损失为293857.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原告谢翠兰的损失为172149.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46007.59元(341007.59元+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景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193705.31元{(346007.59元-5000元)×70%-50000元+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款223211.79元相抵后,原告谢翠兰应返还给被告聂景轩29506.48元。综上1、2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谢翠兰140493.52元,代原告谢翠兰返还给被告聂景轩29506.48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