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798号原告王万军,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林甸县XXXXXXX店业主,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被告杜长宝,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
原告王万军与被告杜长宝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长宝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所开办的饭店用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饭费人民币6,280.00元。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款人民币6,28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辩解。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用餐票据原件19张。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饭费6,2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19张票据中:2014年8月21日用餐票据,金额为157.00元和2014年9月1日用餐票据,金额为243.00元的票据均书写为“永久村宋长富”,而非杜长宝,故本院对该二张票据不予采信,其他17张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长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长宝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所开办的饭店用餐,用餐后由被告在用餐票据上签名,共计17张,合计饭费人民币5880.00元。后经原告方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款,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及时给付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2014年8月21日用餐票据和2014年9月1日用餐票据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所签姓名,且与被告姓名不符,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万军饭费款人民币5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杜长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牧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