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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974号

张亚钢、王新武等与李俊伟、李恩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亚钢,王新武,李俊伟,李恩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2974号

原告:张亚钢,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委代理人托:王丹丹,系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武,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系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伟,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恩琪,男,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亚钢、王新武诉被告李俊伟、李恩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亚钢、王新武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俊伟、李恩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亚钢、王新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亚钢、王新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亚钢、王新武承担。、

审判员 : 常 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