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2974号
原告:张亚钢,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委代理人托:王丹丹,系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武,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系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伟,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恩琪,男,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亚钢、王新武诉被告李俊伟、李恩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亚钢、王新武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俊伟、李恩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亚钢、王新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亚钢、王新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亚钢、王新武承担。、
审判员 : 常 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