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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224号

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傍晚,被告人黄某某到尤溪第七中学附近一家餐馆喝了些酒后,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某从尤溪县城关镇水南往水东新城方向行驶,途经城关镇水东电站大坝桥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0时34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1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证明、现场调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查获黄某某视频截图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6)车检字第CJ178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启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思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