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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行审34号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张云波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张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卫峰。被执行人张云波。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5)6-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张云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修建钢构库房两座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人张云波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一组农用地修建钢构库房两座。被申请人违法占地2.53亩,建筑面积1690.5平方米,违法事实已形成。张云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市国土发(2015)6-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钢构库房两座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罚款253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缴纳罚款25300元。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张云波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责令张云波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库房二座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张云波违法占地2.53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做出市国土发(2015)6-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已将罚款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5)6-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张云波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钢构库房两座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爱芳

代理

审判员  司成沅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古 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