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704号原告海正军,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原告姬锁锁,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原告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六盘路。法定代表人马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涛,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常世茂(曾用名常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地址:环县环城镇文昌路天庆园10号楼。负责人董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黎,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正军、姬锁锁、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成、常世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正军、姬锁锁、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立成、常世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常世茂驾驶被告张立成所有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固公路由西向东行经48KM+800M处时,与原告海正军驾驶的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X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海正军、姬锁锁及X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万东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于当晚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救治,因该院医疗条件限制,次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原告海正军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
一、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3、胸10-12-腰1椎体楔变;
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气胸(少量);3、双侧胸腔积液(少量);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5肋,右1-5肋);
三、失血性贫血。”原告姬锁锁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
一、骨折: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肋骨中段骨折;3、左坐骨神经损伤;
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少量气胸;4、双肺挫裂伤;
三、1、左眼上睑、外眦部裂伤;2、右眼钝挫伤。”原告海正军于2016年10月2日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回家休养,支出医疗费68214.93元;原告姬锁锁于2016年10月2日入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回家休养,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4055.35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立成向二原告支付62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第62282252016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世茂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正军、姬锁锁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立成所有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
一、原告海正军医疗费78893.52元、误工费16458元、护理费1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720元、住宿费557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残疾赔偿金5540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打印复印费193元、汽车租赁费18000元,共计246057.53元;
二、原告姬锁锁医疗费78187.71元、误工费16458元、护理费1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打印复印费194.50元;共计193564.81元;
三、原告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215元、补办车牌费105元,共计14320元。以上合计456142.34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世茂、张立成连带赔偿(其中被告张立成已向二原告支付62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常世茂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号牌和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立成,本人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肇事时由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购买了2016年度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现金62500元、医疗费6999.54元,共计68999.54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海正军诉请的交通费和汽车租赁费系重复诉求且过高;海正军、姬锁锁的诉请的医疗费只认可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票据,其他医疗花费不予赔偿;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修车费用无票据。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顺序无异议。
被告张立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号牌和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常世茂系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2016年8月27日本人将该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常世茂,并签有买卖合同,故本起事故与本人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向三原告垫付任何钱款。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号牌和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公司承保的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原告海正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顺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6时50许,被告常世茂驾驶其所有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固公路由西向东行经48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海正军驾驶的原告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X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海正军及乘坐人的原告姬锁锁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海正军在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00元,次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8214.93元,门诊医疗费9206.79元。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
一、骨折:1、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3、胸10-12-腰1椎体楔变;
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气胸(少量);3、双侧胸腔积液(少量);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5肋,右1-5肋);
三、失血性贫血。2017年1月9日在固原市中医医院门诊花医疗费74.30元;2016年10月15日在宁夏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药费87.50元;2017年2月2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310元;原告姬锁锁在环县木钵镇卫生院门诊花医疗费3499.54元,次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4055.35元,门诊医疗费3769.46元。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
一、骨折: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坐骨神经损伤;
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少量气胸;4、双肺挫裂伤;
三、1、左眼上睑、外眦部裂伤;2、右眼钝挫伤。2017年1月9日固原市中医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46.90元;2017年2月2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16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第62282252016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世茂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正军、姬锁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世茂向原告海正军支付现金62500元,向原告海正军、姬锁锁垫付医疗费4499.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向原告海正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2017年3月7日,原告海正军、姬锁锁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出[2017]庆医临鉴(02)W003、W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海正军胸部及左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姬锁锁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2017年4月2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X1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4215元。肇事车辆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立成,被告常世茂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购买了2016年度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海正军、姬锁锁、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被告常世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常世茂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正军、姬锁锁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肇事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购买了2016年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世茂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张立成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支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海正军、姬锁锁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结合其就诊地点酌情予以考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二原告受伤程度及恢复情况看,未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海正军向法庭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收条》、银川热心陪护服务中心护理费票据,姬锁锁提交的银川热心陪护服务中心护理费票据,以上票据不能客观的反映上述费用的真实花费和产生,故对以上诉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正军医疗费79893.52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7.40元,计175795.92元;原告姬锁锁医疗费81687.25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计168711.25元。以上共合计344507.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包括已付的10000元),下剩224507.17元,由被告常世茂赔偿(包括已付的66999.54元);
二、原告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215元、补办车牌费105元,计143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下剩12320元,由被告常世茂赔偿;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海正军负担276元、姬锁锁负担276元,被告常世茂负担2000元;鉴定费1091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常世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雪峰
审 判 员 苟治保
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