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西门街75号。
负责人:郭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波,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荣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小屯(乐惠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5时44分许,被告杨长普驾驶鲁N×××××/Z721挂号牌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苟荣新驾驶的鲁G×××××号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长普、苟荣新、庄博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苟荣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长普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荣新被送到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事故当天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18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其支付医疗费8575.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80元。原告苟荣新自2013年6月份起被雇主王培新雇佣开车,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王培新辞退。原告苟荣新具备驾驶资格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原告苟荣新现住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前榆村317号。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垦利县垦利街道派出所及前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前榆村因土地被胜利油田及政府全部征用,该村户口于1995年前整体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苟荣新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文文和妹夫张杰杰护理。张文文住垦利县垦利办事处前榆村317号。张杰杰现经营垦利县董集镇金兴百货商店。原告苟荣新女儿苟靖煊,2013年9月26日出生。鲁N×××××/Z721挂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长普,该车挂靠在被告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苟荣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7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误工费30328.2元(168.49元×180天)、护理费5111.04元(77.44元×18天×2人+77.44元×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5.2元(17112元×17年×10%÷2人)、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予以采纳。鲁N×××××/Z721挂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已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培新的1万元医疗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长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N×××××/Z721挂号牌货车挂靠单位,对原告苟荣新的损失应与被告杨长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苟荣新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苟荣新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多年,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张杰杰未提供其收入及护理期间损失情况,其护理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元。东营起风整骨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110元的发票丢失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苟荣新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30328.2元、护理费511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812.44元;
二、被告杨长普赔偿原告苟荣新医疗费8575.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19595.3元的70%,计款13716.71元;
三、被告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苟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苟荣新负担122元,被告杨长普负担27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长普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程度与实际受伤所造成的伤害有非常明显的出入,被上诉人的伤情完全达不到一审其自行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且所给出的误工时间过长,完全超出其本人伤情所需修养时间。其次认定误工费的计算与其真实工作情况、收入状况明显不符,被上诉人苟荣新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为3297.64元,应当据此赔付后续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而不应根据单方委托的鉴定书。此判决于法无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苟荣新答辩称,一审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真实工作收入情况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一审中关于户籍性质的问题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给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重大损害,不能下地干活,没有收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长普、乐陵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院外护理天数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苟荣新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及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滨州市西城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重新鉴定条件。且一审期间在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从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权益考虑,对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现住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前榆村317号,该村因土地被胜利油田及政府全部征用,户口于1995年前整体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据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审 判 员 唐顺江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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