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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78号

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琳、申凌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琳,申凌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78号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金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2号圣源新居2幢102、103室。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嘉汇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号2-21室。法定代表人申凌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琳,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申凌越。金通公司与被告佰嘉汇公司、吴琳、申凌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浦桥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解除原告金通公司与被告佰嘉汇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佰嘉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通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吴琳、申凌越对以上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17元由被告佰嘉汇公司、吴琳、申凌越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佰嘉汇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被执行人吴琳、申凌越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申凌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依维柯牌汽车已被本院及其他多家法院查封,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申凌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群盛北江豪庭13幢3单元905室、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号001幢1单元221室、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群盛北江豪庭12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另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路29号九月森林茉莉湾苑71幢101室以及被执行人吴琳、申凌越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号001幢1单元202室、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南江花园002幢1单元201室房产,因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须由首封法院启动,本院暂不宜进行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佰嘉汇公司、吴琳、申凌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911625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7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911625元及相关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6)苏0111执7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浦桥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大贵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