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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248号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轻型专项作业车沿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本区金口街道金水闸指示标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东侧同向行驶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赔偿王某近亲属人民币55.5万元,王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