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鲜某某与朋友吃饭期间饮酒,并于2016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驾驶面包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路段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韩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鲜某某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交警随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7.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便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16年4月21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鲜某某与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鲜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交通肇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刑事照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袁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鲜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交通肇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鲜某某与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宗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