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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904号

4904侯荣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侯荣,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侯荣,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桂县,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717-3。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锦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荣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县、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妮、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荣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部干活,被安排在王世军木工班组工作,工资25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下午2时20分左右,原告在项目地址工作时,手指受伤并送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班组长王世军要求申报工伤事宜,但王世军表示要请示公司后方能答复,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申报工伤未果。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前往被告在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由案外人王世军进行管理,2015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审理中,被告辩称已经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供如下证据:1、《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期898天,合同金额75346505.99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劳务协议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协议约定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王世军提供劳务服务;3、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王世军全权处理昆山花桥嘉景(二期)劳务项目的一切事宜。另查明: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8月28日,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15年10月14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申请。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程项目照片、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市场的行业惯例以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认定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亦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管理人员王世军系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其与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侯荣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