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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864号

项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项某,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864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李朗,被告周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2日出资建造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一组45号及附属房屋若干,当时审批建房时有原、被告三人及周某丙等家庭成员。被告周某乙未出资建造该处房屋,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周某丙于2012年12月15日死亡,其所占份额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

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于2014年离婚。原告因离婚无法入住房屋。故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一组45号房屋西首一间半归原告所有,附属房屋60%归原告所有;2、被告腾空原告依法所有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一组45号房屋西首一间半(从架空层到顶楼)归原告使用,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案涉房屋(包括附属房)50%的份额。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

一、案涉房屋系在旧房拆除后的原宅基地上建造而成,原房屋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而案涉房屋允许的占地面积为88平方米,并未因原告的存在而增加了建房面积。

二、案涉房屋均由被告负责建造管理,所有建房款由被告支出,原告未投入任何资金。

三、案涉房屋的审批建造均以被告周某甲的名义申请,实际房屋所有人应当为周某甲。综上,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即使原告有权分割案涉房屋,也只能针对审批的占地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对于超出审批范围内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审批表1份,欲证实案涉房屋情况。2、户口本1份,欲证实当事人情况及原告儿子死亡的情况。3、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实原告婚姻状况。4、平面图一份及照片十一张,欲证实房屋现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审批表明确注明系老房拆建、占地面积不超过88平方米等。对证据2、3、4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审批表1份,欲证实案涉房屋合法建造面积是88平方米,超出该面积部分不应予以分割。该房屋系旧房拆建,应考虑被告周某甲对原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及份额。2、建房欠款清单、送货单,欲证实被告周某甲对案涉房屋支出相应建房款及装璜费,案涉房屋应属被告周某甲所有的事实。3、房屋一楼、二楼平面草图,欲证实案涉房屋的现状,房屋系一个整体且无法进行实物分割。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建造,不应区分是否经过审批。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行书写,无原告签字认可,也无债权人签字和盖章。对证据3,认为可以实物分割。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被告周某甲系再婚,与前妻育有女儿周某乙。2011年,以周某甲名义审批建造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一组45号楼房一幢,审批建房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三人及周某丙。2012年12月15日,周某丙去世。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案涉房屋朝南,地面一楼即架空层已出租,被告周某甲居住在二楼。三楼、四楼及阁楼目前空置。二楼门前平台作为二楼进出的道地,道地下面的架空层已出租。案涉房屋前后各有一道门进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户以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周某丙四人的名义审批建造的农村自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确认份额并实际分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批情况,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及周某丙四人共享,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诉争房屋,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原、被告及周某丙四人均等享有产权份额,即每人各享有四分一份额。现周某丙已去世,其应得的份额由其父母即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各继承二分之一,故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应得房屋份额各为八分之三。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关于被告周某乙未出资建造诉争房屋,原告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主张,否定了周某乙经职能部门审批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房屋的实体分割,鉴于农村自建房的权属性质,本院只能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范围进行实体分割。考虑原、被告对房屋的权利份额和居住、使用现状,为方便生产、生活,本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一楼即架空层及三楼西面二间(含三楼阳台)归原告居住使用为宜,原告从北面出入案涉房屋,室内一至三楼楼梯及过道由原、被告共用。房屋其余部分(含道地及道地下的架空层)归两被告居住使用,两被告从南面出入案涉房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项某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一组45号的一幢楼房享有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

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一组45号周某甲户的一幢楼房,其中一楼即架空层及三楼西面二间(含三楼阳台)归原告居住使用,对室内一至三层的楼梯及过道享有通行权;

三、驳回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项某负担12000元,由周某甲、周某乙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