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21号原告刘炎,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纪永中,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刘炎与被告纪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纪永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
二、判令被告纪永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并将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事实20l4年4月30,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纪永中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因生意周转,现欠缺现金,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经双方同意,乙方要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同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给甲方,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同日,被告纪永中出具《借条》,载明:现有纪永中同志,借到刘炎同志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永中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永中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纪永中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永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炎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纪永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炎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纪永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