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14号申请执行人魏小祥。被执行人吉晓伟。被执行人居革芳。被执行人吉文飞(又名吉君林)。魏小祥申请执行吉晓伟、居革芳、吉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晓伟、居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利息7200元,并按本金60000元承担年利率6%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执行人吉晓伟、居革芳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除吉晓伟、居革芳归还了1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魏小祥与被执行人吉晓伟、居革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吉文飞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魏小祥申请执行吉晓伟、居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自愿为吉晓伟、居革芳担保,如不能在2016年3月8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法院可以执行我的个人财产,我自愿接受法院执行。上述保证书由吉文飞签字署名。嗣后吉晓伟、居革芳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院依法追加吉文飞为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吉晓伟、居革芳归还了10000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核后并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先彪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 强校印份数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