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460号原���: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香炉礁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曲延钢,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该公司法务。本院受理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码头基础及沉箱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所涉工程合同为《码头基础及沉箱工程施工合同》,工作内容为大型芳烃联合装置建设项目10000DWT、80000DWT码头基础及沉箱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水下工程:基槽挖泥,炸礁;机床抛石、夯实;沉箱等构件的预制、拖运、吊装、安装就位等。故本案属于典型的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本院的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延军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