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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460号

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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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460号原���: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香炉礁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曲延钢,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该公司法务。本院受理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码头基础及沉箱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所涉工程合同为《码头基础及沉箱工程施工合同》,工作内容为大型芳烃联合装置建设项目10000DWT、80000DWT码头基础及沉箱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水下工程:基槽挖泥,炸礁;机床抛石、夯实;沉箱等构件的预制、拖运、吊装、安装就位等。故本案属于典型的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本院的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延军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