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25号
原告:李岳亮。
被告:张本华。
原告李岳亮与被告张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1078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一项的货款变更为38324元,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本华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李岳亮购买虾饲料,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送货单上约定被告应于本年度支付所有款项,逾期未付清则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324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383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李岳亮饲料款38324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饲料款38324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张本华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