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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271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胡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271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孙玉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3日,住章丘市。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胡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105EM号轿车,在章丘市高官寨临港大道附近与案外人刘建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福死亡。被告胡某某驾驶鲁A105EM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31日,贵院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建福近亲属11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由于被告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追偿。被告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105EM的小型轿车,与刘建福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死亡。经检验,被告胡某某为醉酒驾驶,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A105EM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2015年3月11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建福亲属刘怀坤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履行了赔付110000元的义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赔偿款未果,并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章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亲属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依法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涌

人民陪审员  杨绍明

人民陪审员  张传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