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7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被执行人吴武松,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吴秀玉,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卢丽娜,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武松、吴秀玉、卢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吴武松、吴秀玉、卢丽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武松、吴秀玉、卢丽娜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受偿。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闽0627执13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建通
审判员 林振辉
审判员 江 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