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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933号

张玉杰与罗憨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杰,罗憨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933号

原告:张玉杰,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蓉,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憨仔,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张玉杰与被告罗憨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彭蓉、叶勇斌、被告罗憨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杰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因急事通过打电话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承诺暂时借用,短期内归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转账明细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憨仔辩称,原告并没有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跟原告是在南昌打工时认识的,两人有密切的关系,当天确实收到了3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自愿给我的,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罗憨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罗憨仔认为原告所举的转账明细单没有转入方的账号,但在庭审中被告罗憨仔承认当日收到原告张玉杰的30000元款项,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转账明细单予以认定;被告罗憨仔对原告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均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罗憨仔的微信和声音,因原告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均未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杰与被告罗憨仔曾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玉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市红山区融都支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罗憨仔,被告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杰仅向法院提供了转账记录,并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