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715号原告龚春荣,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理人汤荣华(系原告妻子),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富,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负责人彭寿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市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
原告龚春荣诉被告陈仕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下称“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荣的法定代理人汤荣华、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陈仕富、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春荣诉称,2015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陈仕富驾驶牌号为赣E6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G40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里程碑41公里700米处,追尾撞击原告龚春荣驾驶的牌号为苏FTXX**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龚春荣车辆失控后追尾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L3XX**小型轿车,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仕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春荣及案外人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751.18元、误工费29105.5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物损135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284.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仕富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调查笔录、现场相片复印件、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复印件、个人证明;5、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陈仕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仕富驾驶的牌号为赣E6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在无责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陈仕富驾驶牌号为赣E6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沪陕高速下行线里程碑81公里700米附近处与原告龚春荣驾驶的牌号为苏FTXX**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L3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仕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春荣及案外人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春荣于2015年5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陈仕富驾驶的赣E6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L3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物损13200元、代理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751.18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以及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部分。被告陈仕富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7751.18元。
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20%×20年),被告对年限无异议,但是对计算标准及系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9105.50元(6月×58211元/12月),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皮鞋零售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确有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6820.50元。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5399.6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仕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春荣及案外人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仕富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案外人袁某某驾驶车辆在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无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陈仕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龚春荣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龚春荣医疗费67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8179.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000元、误工费16820.50元,计人民币121631.18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龚春荣残疾赔偿金122668.50元、物损11100元,计人民币133768.50元;
四、被告陈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春荣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
五、原告龚春荣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7元,由原告龚春荣负担人民币119元,被告陈仕富负担人民币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