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008号
原告:李强,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第九师。
被告:倪尔银,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
原告李强与被告倪尔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尔银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强与被告倪尔银达成协议,由被告倪尔银购买原告李强9681元的农资,双方协商该款在当年年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倪尔银出具欠条。2015年底,原告李强多次向被告倪尔银索要欠款,被告倪尔银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原告李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尔银偿还欠款9681元,并且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李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倪尔银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李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倪尔银欠原告李强9681元农资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倪尔银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倪尔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倪尔银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李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倪尔银从原告李强处赊购了价值9681元的农资,被告倪尔银承诺该9681元农资款款在2015年底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李强付清,并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倪尔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强支付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诉欠款是否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倪尔银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强与被告倪尔银对于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均约定明确,合法合理,故被告倪尔银应当及时有效地向原告李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尔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强偿还农资款9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倪尔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