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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147号

郭宏雄与陕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雄,陕西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147号原告郭宏雄,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城大院省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白彦军,该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瑰华,该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咨询组成员。

原告郭宏雄不服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魁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军、李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8日,原告针对陕西省米脂县“九龙花园住宅小区”、“东街村招待所”建设项目所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文件及“一书四方案”材料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被告于5月20日作出陕政办告[2016]1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开范围,应向其提出申请。

原告诉称:陕西省米脂县的“九龙花园住宅小区”和“东街村招待所”两个项目违法占用其住所地东街村的集体土地,因此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文件及“一书四方案”材料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2016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陕政办告[2016]1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属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开范围,应向其提出申请。

原告对该信息告知书内容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陕政办告[2016]1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被告对原告公开陕西省米脂县“九龙花园住宅小区”、“东街村招待所”建设项目所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文件及报批土地所涉及的“一书四方案”;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陕政办告[2016]1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3、(2016)陕71行初126号行政裁定书。4、原告郭宏雄的户口本;5、举报材料。用以证明陕西省米脂县的“九龙花园住宅小区”和“东街村招待所”两个项目违法占用原告住所地东街村的集体土地,2016年3月18日原告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文件及“一书四方案”材料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5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陕政办告[2016]1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身份合法,其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能;3、《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发文目录。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开的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省米脂县东街村村民,“九龙花园住宅小区”、“东街村招待所”两个项目占用其村的集体用地。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针对该建设项目所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文件及“一书四方案”材料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了针对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陕政办告[2016]1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开范围,应向其提出申请。随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对该信息告知书内容不服,遂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陕西省米脂县“九龙花园住宅小区”、“东街村招待所”建设项目所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文件及“一书四方案”材料,该政府信息依法应由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省级人民政府只是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办告[2016]1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其所申请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并指明应当公开机关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故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宏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宏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洁

代理

审判员  睢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