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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586号

肖千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千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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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千波,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肖千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人肖千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千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肖千波趁睢宁县双沟镇胥湾村村民沈某家中无人之机,找到藏在大门南侧的钥匙,打开沈某家大门,潜入沈某家中,盗取沈某家存折三本,后分多次冒充沈某及其家人先后取款计4200元元。被告人肖千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肖千波的家人代为返还被害人损失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千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肖某、胥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耿某的陈述,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千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千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遗漏罪行未经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千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千波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