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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143号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修花、徐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修花,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143号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下称:农信社)法定代表人黄偕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麦健威。委托代理人曾文文,该社职员。被告潘修花,女,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徐自清,女,汉族,云南省人,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廖翠芬,女,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罗冬梅,女,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叶秋英,女,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住广东省新丰。被告潘小米,女,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朱良娣,女,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农信社诉被告潘修花、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健威,被告潘修花、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6月4日被告潘修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农户联保贷款,用途种植蔬菜,此借款并以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作贷款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潘修花在贷款到期前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修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10.03元及借款利息2688.43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修花、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潘修花因种植蔬菜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人按借款凭证和/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该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潘修花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联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6月4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潘修花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潘修花亦写了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潘修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89.97元及部分利息。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所借余款本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修花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潘修花,被告潘修花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潘修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自愿为被告潘修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潘修花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对被告潘修花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修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9010.03元及利息2688.43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从2016年6月21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元,由被告潘修花、徐自清、廖翠芬、罗冬梅、叶秋英、潘小米、朱良娣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福源

审判员  陈智宣

审判员  陈小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