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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425号

孟祥贵与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祥贵,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425号

原告:孟祥贵。

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孟祥贵与被告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马公司)、王永来(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来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贵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红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马公司所承建的马鞍山乔山安置房项目提供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红砖)并送至项目部工地。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红砖款。主体工程封顶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104556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红砖款,至今尚欠原告红砖款250000元未付。王永来系被告金马公司承建的马鞍山乔山安置房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金马公司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总欠款的10%支付);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祥贵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红砖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供货的事实。4、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5、原告孟祥贵与李传平的结婚证、原告儿子孟辉与儿媳韩文静的结婚证、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妻子及原告的儿媳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金马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孟祥贵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王永来、王磊以金马公司(需方、甲方)名义与孟祥贵(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红砖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了“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乔山安置房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一、供货时间:自开工至主体结构封顶;

二、价格:送到需方工地,交货价为标准砖0.40元/块(240×115×53),空心砖交货价为市场价0.53元/块(240×115×90),所供砖的价格按市场价格涨跌;

三、付款方式:每月结一次材料款,剩余每月积累的30%余款至封顶一次性付至80%,下余20%应在主体工程封顶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总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

四、需方需要材料时提前1天通知供方,供方应保质、保量送到需方工地,但需方必须提供乙方运输可达到的现场,以方便供方堆放材料;

五、违约责任:无论哪一方违约,以合同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孟祥贵根据金马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红砖。2013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金马公司经办人王永来向孟祥贵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到孟祥贵红砖款人民币壹佰零肆万伍仟伍佰陆拾捌元整(1045568.00)”。2015年2月12日,王永来再次向孟祥贵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与2013年2月4日的欠条内容相同。因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8日,王永来又向孟祥贵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孟祥贵红砖款计人民币壹佰零肆万伍仟伍佰陆拾捌元整(1045568.00元),已付柒拾叁万元,欠贰拾柒万伍仟伍佰陆拾捌元(275568.00元)”。现金马公司尚欠红砖款250000元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金马公司系乔山安置房工程施工单位。王永来、王磊以金马公司名义与孟祥贵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上在需方处加盖了“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乔山安置房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金马公司与孟祥贵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孟祥贵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马公司未完全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孟祥贵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贵货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祥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林

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