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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804号

何佳与潘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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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804号原告何佳,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潘宏艳,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利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佳与被告潘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及被告潘宏艳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佳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率为每月1.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但自2014年10月后至今被告既不返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拖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按照本金70万元、月息1.2%,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支付利息168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完全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宏艳辩称,1、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2、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无异议。原告何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1月15日原告何佳(甲方)与被告潘宏艳(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于2014年元月15日前交付被告。借款利息:1.2%/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支付方式:现金支付。证据二、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的原告何佳的借记卡(卡号×××)账户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8日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共9页。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证据三、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折内页原件一份(该账号已销户,账号不详),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从账户支取5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3月14日原告从账户支取80300元,加上19700元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14日被告潘宏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5日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30万元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12日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9.4万元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证据六、原告的工商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账号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的明细能够证明第二、三、四、五笔出借款项的支取情况。证据七、原告的186XXXX****手机与被告潘宏艳的137XXXX****手机2012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之间的部分短信记录图片打印件。被告潘宏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只能体现出支取,不能体���转至被告的账户。对证据四认可,无异议。证据五显示,提前预扣了6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94000元。证据六,也只能体现出支取,不能体现转至被告的账户。对证据七认可,无异议。被告潘宏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佳与被告潘宏艳是朋友关系,2011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份,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从2012年9月至今,原告分五笔从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为×××)转账付至被告潘宏艳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和交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共计110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14日被告潘宏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利息为1.2%/��,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逾期利息。利息的支付情况为:被告潘宏艳于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3个月共计18000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利息9600元;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4800元,共计9600元;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2日每月支付6000元,共计12000元;2013年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3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7200元,共8个月,共计57600元;2014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8400元,共8个月,共计67200元。以上合计174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佳与被告潘宏艳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均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按照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2%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70万元、按照月利率1.2%、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辩驳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佳借款本金70万元整。

二、被告潘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佳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按照月利率1.2%、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8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原告何佳已预交),由被告潘宏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冯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