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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333号

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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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一×,农民。2008年4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梁一×饮酒后驾驶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从其自家出发,行驶至西环路田场立交桥北侧100余米处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梁一×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1毫克,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二×等人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