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胜,男,1988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清晨,被告人杨继胜来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原海昌宾馆,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租住的403房间实施盗窃,盗走罗某某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和现金5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继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继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继胜于2016年5月14日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办案民警从杨继胜处扣押本案被盗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继胜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继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杨继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杨继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思兰 来源:百度“”